湖南理工学院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2017年03月24日 10:31 点击:[]
湖南理工学院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的管理,推进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4号),结合本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向我校申请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以上各项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四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是否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五条
各学院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六条
对涉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处理,坚持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方针;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申诉权的原则保障。
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及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八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最高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的处分;已经获得学位的,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若为在读学生,根据《湖南理工学院学术道德规范》、《湖南理工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处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若为在职人员,学校在给予相应处分的同时,应通报其所在单位;若为本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湖南理工学院学术道德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若为在读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若为本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校将视责任轻重情况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湖南理工学院学术道德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除对该学院予以通报批评外,并根据有关规定对该学院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学院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减少或者暂停其相应学科、专业的招生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院负责人进行问责。
三、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调查和处理机构及规程
第十三条
研究生和本科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机构分别为研究生工作处和教务处。
第十四条
指导教师为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审查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研究生工作处或教务处在接到有关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可要求学生所在学院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组成不少于3人的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人数应为奇数,也可以是校外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调查小组须在三个月内向学院提交调查报告和认定结论。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依据调查和认定结果,参照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将书面处理报告连同调查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交研究生工作处或教务处。
第十六条
研究生工作处或教务处对调查结果进行核查和认定,如有必要可再组织专家复查。
第十七条
经查实认定确属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报请学校批准给予相应的处分;对
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
,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报学校批准。
第十八条
学校在作出处分、处理决定后,应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分、处理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
、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
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
。
第二十条
学校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采取适当的方式在学校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
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布,并
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院在收到对有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学生的处分、处理决定后要做好相应的教育工作,处分决定书须记入本人档案。
四、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工作处或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